(2015)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E2R7**号“金杯”牌面包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一中队门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临泉县司法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适用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该单位同意接收张某某到其单位进行社区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处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临泉县司法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