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柯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第三人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深圳。法定代表人于勇。委托代理人阙凌云,广东雅尔德(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芳,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通视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到庭参加本院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阙凌云、黄兰芳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纸品包装为主的企业,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委托第三人或直接向原告订购包装产品,原告都按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及时、按质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共欠货款665113.6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11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10714.7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请求为以全部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深圳市五洲通视讯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五洲通视讯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直接约束合同相对人,原告对五洲通视讯公司也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2、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只有法院通知或五洲通视讯公司申请才可以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无权将五洲通视讯公司列为第三人。五洲通视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供应链服务协议、双方协议、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采购委托书、采购订单。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的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送货,并与被告进行对账,对以第三人名义所下的采购订单,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第三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下单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清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下单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清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第三人陈述被告确实有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下采购订单,但第三人没有收货,也没有与原告对账,开给第三人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由被告转交给第三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上载明了物料代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价税合计等内容,采购订单加盖有第三人的业务专用章或被告的采购专用章,关于付款时间,采购订单上载明的有月结30天、月结60天、月结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订单编码、物料编码、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等内容,送货单上部分加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有何贵才、龙立光、钟涛等人签名,原告称他们均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1月的对账清单(复印件),原告称对账之后,被告收走了原件,但对账清单上有曾小芳、王平等人的签名,他们都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确认案涉被告通过第三人下订单的货款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了两笔,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47552.5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199664.50元,其中147552.50元用于支付2014年7月、8月的货款,已经付清,199664.50元用于支付9月份之后的货款。其中2014年8月份的货款数额为147552.50元,9月的货款数额为356381元,10月的货款数额为179169元,11月的货款数额为106062.35元,2014年12月已下订单的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价值为66804.30元,未送货价值为12570.30元。原告称被告以自己名义下订单的货款2014年7月、8月、9月的货款已经付清,其中10月未付货款为76681.70元,11月未付货款为38869.90元,2014年12月已下订单的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价值为27850.76元,未送货价值为388.8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未送货的部分共计12959.10元的货款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供应链服务协议、双方协议、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采购委托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于被告以自身名义下单的采购,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清单(复印件),采购订单上载明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内容,送货单上载明了订单编码、物料编码、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对账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上载明相关数据与采购订单与送货单一致,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月、9月的货款已经付清,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过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核算2014年10月的货款金额76681.70元、2014年11月的货款金额38869.90元、2014年12月有送货单的送货价值为27850.76元,对于2014年12月份已下订单未送货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本院确认对于被告以自身名义下单的采购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43402.36元。对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下单的采购,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清单(复印件),采购订单上载明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内容,送货单上载明了订单编码、物料编码、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对账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上载明相关数据与采购订单与送货单一致。通过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核算2014年8月份的货款数额为147552.50元,9月的货款数额为356381元,10月的货款数额为179169元,11月的货款数额为106062.35元,2014年12月已下订单的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价值为66804.30元。对于2014年12月份已下订单未送货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上显示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了两笔,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47552.5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199664.5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两笔货款,也认可支付的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下单采购的货款,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明确是支付何时的货款。原告主张147552.50元用于支付2014年7月、8月的货款,已经付清。199664.50元用于支付9月份之后的货款,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抗辩,且2014年8月份的货款数额为147552.50元,与2014年10月31日的付款金额一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147552.50元用于支付2014年8月的货款,2014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199664.50元用于支付9月份之后的货款。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付款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下单的采购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56381元+179169元+106062.35元+66804.30元-199664.50元=508752.15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被告名义下单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下单的货款均只要求被告承担,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和以第三人名义下订单的采购均送货至被告处,原告主张货款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3402.36元+508752.15元=652154.51元。关于付款时间,采购订单上载明的有月结30天、月结60天、月结90天,原告主张的货款最后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154.51元及以全部未付货款652154.51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已经放弃了部分的利息主张,该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154.51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52154.51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9.14元,由原告深圳市开元盛世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85.14元,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