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与吕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吕荣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62号原告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业主张福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身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楼***号。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荣青,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铭翔盛益中心)与被告吕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翔盛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铭翔盛益中心诉称:原告系经营皮革面料的商户,被告在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皮革面料,2013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2.66万元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7个月为10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荣青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铭翔盛益中心与吕荣青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吕荣青从铭翔盛益中心处购买服装面料。2013年12月23日,吕荣青向铭翔盛益中心业主张福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3日,本人净欠张福光货款14.66万元。年底先付4.66万元。欠款人:吕荣青”。现铭翔盛益中心主张吕荣青此后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始终未付,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铭翔盛益中心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吕荣青从铭翔盛益中心处购买服装面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吕荣青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铭翔盛益中心要求吕荣青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荣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货款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二、吕荣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铭翔盛益商贸中心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吕荣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