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玉财与陈伟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财,陈伟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崔玉财,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俢,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业锅炉厂职工,居住地柴河林业局。原告崔玉财与被告陈伟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财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及被告陈伟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陈伟俢雇佣原告在林口林业局小区为供热锅炉维修,拖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1188元,合计261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两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3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25000元。被告陈伟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及利息损失1188元,合计人民币2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预交227.50元),减半收取计2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诗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