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元海与李章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海,李章庆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海,农民,魏县野胡拐乡霍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庆,农民,魏县野胡拐乡霍家庄村。上诉人郭元海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元海将其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中1.8亩于2009年6月21日租赁给本村李章庆,并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甲方郭元海、乙方李章庆,甲方因勤耕不便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乙方,特定协议如下:1、转让面积1.8亩。2、地点农场、东至路、南至卫红、西至老二、北至路。3甲方保证提供此地乙方勤耕;4、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16000元。2009年6月2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上确定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土地租赁关系,且原告称,租赁合同是十年,被告称,租赁期限是长期,陈述不一致,现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做生意,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原审认为,该案的土地流转方式为租赁,双方庭审中已确认,争议的焦点为土地的租赁期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未明确载明,但原告已在诉状和陈述中明确表示为10年,按原告自认的期限为10年,该土地的租赁期限未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郭元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称被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租赁期限可以得到确定、被告没有耕种土地构成严重违约、原土地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李章庆服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元海与被上诉人李章庆均主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租赁,且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限为十年,被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限为长期永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元海与被上诉人李章庆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元海与被上诉人李章庆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协议》,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元海与被上诉人李章庆均认为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租赁,故此协议实际上为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上诉人郭元海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本院认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此理由并不能否认协议本身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诉人自认的租赁期限未到期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元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潘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