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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明、被告邹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1996年6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邹某甲,于1998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邹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在武阳镇龙门村兴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后打人,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于2012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也无联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可能由她抚养。我虽会喝酒,但未打过原告,我希望和原告的关系缓和。且现在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母亲患病,后续花费较大,希望能与原告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外务工时相识谈婚。同年6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8日夫妻双方生育一男孩邹某甲,于1998年5月22日生育另一男孩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发生矛盾和纠纷。后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邹某甲、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育两小孩,且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时间,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泉代理审判员 胡 九 平人民陪审员 钟 久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