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蓝美员、王荣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蓝某甲,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女,畲族,1976年2月23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蓝某甲、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蓝某甲、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约定蓝某甲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将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某甲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蓝某甲、王某甲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农行雨花台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蓝某甲、王某甲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现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请求判决:一、蓝某甲、王某甲给付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21791元;二、农行雨花台支行就前述费用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蓝某甲、王某甲承担。被告蓝某甲、王某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蓝某甲、王某甲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蓝某甲、王某甲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出具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一份,承诺因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如未按约还款,农行雨花台支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5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蓝某甲、王某甲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某甲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7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32年11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约定执行,首期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8.35125%;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蓝某甲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未经农行雨花台支行书面同意对抵押物再抵押,即构成违约,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因蓝某甲违约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蓝某甲、王某甲承担;蓝某甲、王某甲将其名下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同时,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蓝某甲、王某甲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蓝某甲、王某甲将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雨花台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72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向蓝某甲发放贷款72万元。后因蓝某甲、王某甲在贷款期间内逾期还款,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某甲、王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67281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951.06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蓝某甲、王某甲承担该案律师费41588元;如蓝某甲、王某甲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就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蓝某甲、王某甲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67281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51.06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41588元,案件受理费5487元。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该执行案件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19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5)鼓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蓝某甲、王某甲分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蓝某甲、王某甲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出具的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某甲、王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在(2015)鼓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蓝某甲、王某甲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实际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21971元。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蓝某甲、王某甲支付律师费21971元;在抵押权登记债权款项范围内对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蓝某甲、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甲、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代理费21971元;二、如被告蓝某甲、王某甲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1幢4单元1413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7200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20000元含2015鼓商初字第588号判决产生的债权及本案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蓝某甲、王某甲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