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唐奎与应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奎,应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唐奎,农民。被告:应伟平,农民。原告李唐奎与被告应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唐奎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新兴巷25号3楼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内归还,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房屋归原告管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款息付清后再将房屋交还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应伟平归还借款本金209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的利息3135元;3、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李唐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1、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应伟平向原告借款209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应伟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唐奎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伟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0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签订被告欠原告借款20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9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被告应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唐奎借款本金209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5385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应伟平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