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玉会与苏哲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玉会。法定代理人:陆天兴。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哲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沈海骐。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原告黄玉会诉被告苏哲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苏哲彬、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会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苏哲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崇永线由东往西途经科洲线与崇永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哲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347144.37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哲彬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7144.37元;2、判令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06元计算,共20246元。被告苏哲彬表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苏哲彬的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四、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3份,费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等情况;六、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伤���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依赖应按照五年计算;对证据六施救费表示无异议,修理费认可980元。被告苏哲彬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费用证明,因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属于正常医疗费的范围,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依赖按照5年计算;对证据六,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应按照票据实际金额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苏哲彬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崇永线由东往西途经科洲线与崇永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苏哲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会伤经治疗,住院184天,支付医疗费370087.03元。2015年5月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建议4个月,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认定,被告苏哲彬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于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苏哲彬已支付赔偿款86788元。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苏哲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哲彬所驾车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哲彬承担。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项应计算为377182.03元。包括医疗费3700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应计算为3495元[(30元/天×49天)+(15元/天×13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后续医疗费费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处理。2、伤残赔偿项计算为692159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6586.20元(44513元/年÷365天×191天×2个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确定护理费为39008元(106元/天×184天×2个人);护理依赖445130元(44513元/年×20年×50%),先行计算为193445元(38689元/年×5年),后续护理依赖费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处理;误工费20246元(106元/天×191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计算有据,予以确认;交通费382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项即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00元。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32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072961.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00元,合计121300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00元。余款951661.0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9341.03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苏哲彬承担。因被告苏哲彬已支付86788元,故被告浙商保险桐乡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7617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会976173.03元;二、驳回原告黄玉会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黄玉会负担731元,被告苏哲彬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弘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