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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苑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苑某甲,1980年3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郭某,1983年7月1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荣伟、张经滨、证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并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苑某乙(2013年12月9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现已分居数月。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郭某不抚养、也不探视婚生子,并将生活物品损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车辆一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二、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许某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因为原告的家被砸了,原告打电话让证人过去,但证人不清楚是谁砸的;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班休息两天,证人与原告经常带孩子出去玩”。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照片15张,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家砸了,被告恐吓原告的母亲,并将原告母亲家的门锁堵上了,被告有过激行为,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恐吓原告的母亲,原告起初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但当原、被告准备接孩子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说要先离婚,被告才能看孩子,因原告把孩子藏起来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以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把房子砸了,但是该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婚生一子苑某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5月将原告的家砸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家砸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恐吓原告母亲等过激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没有异议。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一台,购车款为65000元,该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购买了该辆车,但是因原告欠大宇车行的钱,现该车已经被大宇车行的曲某收回了。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然原告认可其购买了车辆一台,但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无法核实该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苑某乙(2013年12月9日出生),现未上幼儿园,随原告的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婚前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房屋一处,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二人婚后,原告以其名义于2014年11月6日以65000元价格从大宇车行的负责人王某某处购买二手车辆一台,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称因其吃、喝、玩欠车行曲某55000元,故车行于2015年6月将该车收回,原告用该车抵账偿还了其中的50000元,另偿还车行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不清楚该车辆现价值多少,被告称该车现价值50000元,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现价值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债权、无债务。另查,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上一天一宿,休息两天两宿。被告于2015年6月以前当家教,给孩子补课。原告称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左右,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称其2015年6月起在××学校给小学生、中学生补课,工作时间为每天的下午3点到5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现原告的父亲已退休,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2015年4月20日前,婚生子苑某乙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婚生子照顾的较少;原、被告自认苑某乙每月必要花销为1000元至15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自2015年5月29日分居至今,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原、被告均称原告以其名义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手车辆一台,但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无法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苑某乙现未满两周岁,鉴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应综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工作特点等因素予以分析:原告需要经常上夜班,夜班期间无法照顾孩子。被告系外语教师,经常给孩子补课,对孩子的学习教育更为有利,且原、被告分居前,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苑某乙又未满两周岁,其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苑某乙目前生活所需、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牡丹江市地区居民的消费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给付抚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苑某乙(2013年12月9日出生)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告苑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郭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苑某乙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如果苑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苑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郭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某甲、被告郭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