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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弟与被告刘洪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妹,系原告杨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弟与被告刘洪春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某本人没有出庭,只有诉讼代理人出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