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汪鹊翎与张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鹊翎,张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汪鹊翎,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47。被告张铭强,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38。原告汪鹊翎诉被告张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鹊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鹊翎诉称:被告借到原告18000元不还,于2014年7月1日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8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鹊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铭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廉江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原告向该所报案的相关材料。经开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出庭诉讼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汪鹊翎有个叫美霞的朋友,美霞的朋友金星因涉嫌诈骗被海珠区检察院带走接受调查,美霞请求原告汪鹊翎是否有熟人帮得上忙,汪鹊翎回到金禾花园小区楼下遇到张铭强,张铭强说他有认识的人能帮忙。之后,美霞给原告汪鹊翎人民币30万元,与张铭强及美霞的朋友到广州找人帮忙,其中汪鹊翎给被告张铭强10万元。在办事过程中,汪鹊翎与美霞的朋友认为张铭强办事的朋友不可靠,于是向张铭强说明不需要帮忙了,要求张铭强退回该10万元,张铭强表示同意退回。张铭强回到廉江先后三次共退回8万元给原告,余下的欠款没有给予退回。2014年7月1日,张铭强以“张强”的名义给汪鹊翎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汪鹊翎人民币壹万捌仟正(18000.00)8月份还清”。原告认为其已足额退还了30万元给美霞了,张铭强给其立下欠条的18000元是属张铭强欠到她个人的债务,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铭强欠到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有张铭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计取利息。对于被告张铭强向城北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因其没有向本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对其向城北派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汪鹊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