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诉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翟××,女,46岁。被告:程××,男,47岁。原告翟××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诉称:1995年5月17日我与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并打架。程××经常喝大酒,酒后非常不理智,到我工作处破口大骂。程××不珍惜建立起来的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程××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程××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翟××与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现已成年。翟××称从2015年6月5日起与程××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认为:翟××与程××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