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守勤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勤,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勤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守勤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郑春涛驾驶冀T26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庄村口时与同向张守勤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张守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郑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张守勤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张守勤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379.32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积液并出血;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眼眶下壁、外侧多发骨折;5、左侧眼睑及面颊部软组织损伤;6、双手手外伤;7、左下肢外伤。2014年1月17日张守勤从郑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张守勤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1793.9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颅内多发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颅骨多发骨折;4)头面部多发皮肤挫伤;2、肾挫伤;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服用神经恢复药物及抗精神障碍药物;2、继续物理康复训练;3、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4、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营养支持治疗,出院后继续进行营养支持治疗;5、建议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1、冀T266**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3、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勤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张守勤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张守勤主张30173.22元并提交由相应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守勤住院76天,主张每天30元,共计2280元;3、营养费,张守勤住院76天,每天20元,共计1520元;4、误工费,张守勤系郑州市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园林所正式职工,其误工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张守勤共住院76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76天=6046.56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张守勤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守勤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01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23973.22元的85%,即20377.24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守勤护理费6046.56元、交通费300元,计6346.56元;以上共计36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守勤各项费用共计367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张守勤负担。张守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错误。一审中,张守勤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全部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共计20518.18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只提出误工时间有些长,并没有全部否认。但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张守勤系单位正式员工就驳回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请求,系认定错误。二、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医院的陪护证明:上诉人张守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上诉人张守勤的两名护理人员均系有收入的人员,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不能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对护理人员的确定,应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来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额过低。以上两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增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张守勤的具体损失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投保车辆即冀T26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上却存在明显错误: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在投保车辆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再扣减15%。因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我方投保车辆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根据《道交法》及《郑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我方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80%,在此基础上再扣减15%的免赔率。因此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23973.22元*80%*(1-15%)=16301.8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相差4075.44元。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已明确说明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因为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减15%的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园林所出具证明,张守勤系该所正式职工,因车祸住院,每月扣发工资3050元,共计扣发20518.18元。张守勤在153医院住院期间陪护系2人。本院认为:张守勤系郑州市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园林所正式职工,该所出具证明已显示张守勤因事故住院共计扣发工资20518.18元,该误工费作为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守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系2人陪护,原审法院按照1人认定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护理费数额应为12013.56元。综上,张守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16301.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守勤各项费用共计5913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张守勤负担3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上诉人张守勤负担1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