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绪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绪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28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绪长,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董绪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覃琪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建伟、李小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绪长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董绪长向原告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额度为10万元。被告在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承诺,被告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不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被告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还应自记账日开始按照原告公布费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开卡使用后,对原告诉求的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并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北京银行以被告董绪长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董绪长偿还北京银行欠款本金129972.70元、利息63269.35元、滞纳金和费用69454.1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董绪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时尚西城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董绪长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被告董绪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董绪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北京银行提出的《北京银行时尚西城卡申请表》非被告董绪长本人签写、本案涉嫌伪冒办卡情形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银行收到了自称是董绪长的信用卡申请人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北京银行向该信用卡申请人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人持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北京银行将董绪长诉至我院,要求董绪长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北京银行陈述称,其在信用卡催收的过程中联系到了董绪长,并确认《北京银行时尚西城卡申请表》中属申请人填写的内容及“申请人中文亲笔签名”处的签名非董绪长本人签写。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需要有信用卡服务合同的订立。信用卡服务合同的订立,则需要有信用卡申请人希望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北京银行自认其提交的《北京银行时尚西城卡申请表》中属申请人填写的内容及“申请人中文亲笔签名”处的签名非董绪长本人签写,北京银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绪长做出了希望与北京银行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北京银行已与董绪长就信用卡服务达成了合意,因此,董绪长与北京银行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北京银行起诉要求董绪长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