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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3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焦××脱逃,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焦××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时,与对行刘xx驾驶的左转弯豫K×××××号小客车相撞,致被告人焦××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邵xx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焦××被人送至静海县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到静海县医院对被告人焦××取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焦××如实供述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焦××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时,其车前部与对行刘××驾驶的左转弯豫K×××××号小客车的右前部相撞,致焦××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焦××被送至静海县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到静海县医院对其取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于2015年7月26日被四川省青川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并在青川县看守所临时寄押,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于同年8月8日将其押解至静海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在逃人登记信息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情况说明,寄押证明,证人邵××、刘××、尚××、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