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姜某戊、姜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姜某甲,农民。原告姜某乙,农民。原告姜某丙,农民。原告姜某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戊,农民。被告姜某己,农民。被告姜某庚,农民。原告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与被告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周宗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