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夏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温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共3个男孩,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结婚20多年以来,夫妻双方很少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起经营旧城镇康屯新农合诊所,被告没有想到共同生活20多年的丈夫,三个儿子的父亲竟然起诉要求离婚,而是原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才提出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8日收养儿子夏某甲2006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夏某乙、2009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夏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顾及子女的利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