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乐姣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乐姣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7-1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负责人冯旭涛,行长。被执行人乐姣哲。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乐姣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受理费保全费228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诉讼中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180号台学商务楼113室、114室、1115室1116室、117室房屋(已抵押),由于抵押物处置困难,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清 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判员江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 羽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