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艳与王德训、丁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王德训,丁桂梅,丁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陆艳。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训。被告丁桂梅。被告丁凤军。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艳诉被告王德训、丁桂梅、丁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被告王德训、被告丁凤军的委托代理人沈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诉称:被告王德训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随要随还。上述借款由被告丁凤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王德训和丁桂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训、丁桂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四倍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26000元,之后利息主张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丁凤军就上述10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德训辩称:100000元借款属实,是现金交付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借款开始,已经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至上个月。对于剩余的本金,仍同意继续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丁凤军辩称:丁凤军在借条上签字属实,“担保人”不是丁凤军写的,当时王德训说只有他还不起的时候才要丁凤军还。签字时,丁凤军没有看到交付款项,且也没有谈到利息问题。被告王德训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被告丁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训和丁桂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结婚,并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德训因经济周转需要在被告丁凤军的担保下向原告陆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陆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德训,担保人:丁凤军,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德训支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艳和被告王德训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陆艳和被告丁凤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在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就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丁凤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被告王德训和丁桂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其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存在上述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原告陆艳可在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训、丁桂梅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丁凤军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予以支持。原告陆艳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且月息为2分,被告王德训、丁凤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就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还款请求的时间为被告签收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7月23日。同时,本院酌定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为1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2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王德训辩称,其已经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偿还本金至原告诉讼时(即被告答辩时所称的上个月),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丁凤军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训、丁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丁凤军对被告王德训、丁桂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凤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训、丁桂梅追偿;三、驳回原告陆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陆艳负担260元,由被告王德训、丁桂梅、丁凤军共同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8元。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一帆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