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11号原告:曾某,男,汉族,农民,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简某,女,汉族,农民,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某诉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简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当月生下儿子曾某甲,2012年5月生育女儿曾某乙。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情冷淡,冷言寡语。我是入赘女方,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家庭负担落于一身,我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在家,聚少离多,感情渐淡,2013年我们和被告父母在云南种植三七,在经济基础薄弱的情况下欠债20余万元,因为三七经常需要人员打理和金钱开支,我便离开被告,分隔一方。2014年9月我在外面接了一个工地,没有赚钱不说,反而还赔了钱,因此这期间我很少打钱回家,引起了被告的猜疑,被告张口闭口就要钱,给我生活带来了感情的压力和痛苦,终于在2015年因为流言猜疑和金钱的纠纷爆发,再也无法维持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债务20余万元平分。被告简某辩称:原告所讲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但我们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一直在外做工,从2014年10月原告在外面就不与我联系,我打他的电话他都很少接,从2015年5月起,原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不知他在外做什么,在什么地方,作为他的妻子,我是很担心,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原告执意与我离婚,应给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方入户,婚后于2008年5月13日生育长子曾某甲,2012年5月3日生育次女曾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常在外做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和料理家务,2012年10月左右,原告与岳父母一同到云南石林承包土地种植三七,2014年5月被告也到云南一起种植三七,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独自在外做工,双方逐渐缺少联系和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纠纷。2015年5月起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夫妻关系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相互理解和谦让,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简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