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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罗某,女,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施金辉,江西省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5日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财妹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安县梅塘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婚生三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1月在吉安县梅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刘财妹,2006年6月15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9年7月30日生育男孩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女一男,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应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