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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宝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王宝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宝库,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的诉讼代理人侯为华、被告人王宝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库与被害人盖×(女,35岁)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宝库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路57号北京启明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盖×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将盖×左腹部扎伤,致其胸腹部联合外伤术后、脾脏切除术后、肝功能受损、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宝库将被害人盖×送至医院就诊,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医院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宝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宝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宝库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要求被告人王宝库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150.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858.25元、误工费45358.5元、护理费22254.01元,交通费6059.5元,伙食及住宿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人王宝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盖×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害人盖×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要求对被告人王宝库依法判处实刑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宝库与被害人盖×(女,35岁)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宝库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路57号北京启明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盖×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将盖×左腹部扎伤,致其胸腹部联合外伤术后、脾脏切除术后、肝功能受损、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宝库将被害人盖×送至医院就诊,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医院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宝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宝库的供述,被害人盖×的陈述,证人苏×、张×、孟×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476.85元,其中医药费71676.8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50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误工费9800元。被告人王宝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库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宝库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宝库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宝库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被害人盖×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合理休养时间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照通常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酌予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最低工资标准及其因伤住院治疗及合理休养时间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伙食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宝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五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衣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