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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杨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晶,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斌。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诉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都伟业公司)、杨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行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晶和被告杨斌并作为被告通都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被告为北京一家物流公司。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SXF1001201408140023),被告从原告处获得1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保理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实际的借款天数计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起息日从放款当日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五(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单笔贷款期限为45日,放款方式为在保理额度内循环放款。为保证还款,被告杨斌对融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8月始共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23笔,共计357500元。而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款项达6笔,共计98100元,上述款项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13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杨斌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8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61.5元(起息日按放款日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七点五)支付罚息8999.25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随行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公司国内保理授信通知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通都伟业公司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确立合作关系,杨斌对通都伟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随行付公司通过维天公司的管车宝平台对通都伟业公司提供的运单信息进行监控,对其申请保理款审核并且通过管车宝平台给通都伟业公司放款。证据三、通都伟业公司的运单信息、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通都伟业公司以管车宝平台形成的运单信息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随行付公司经过审核已经成功放款。证据四、通都伟业公司管车宝平台形成的个人账户界面以及支付记录,证明司机信息和收款人信息均系通都伟业公司录入。可以对应每一笔保理款从申请到收款的整个流水过程,证明通都伟业公司通过自己的管车宝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已经成功收款。证据五、通都伟业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证明通都伟业公司逾期保理款项达6笔,共计62000元。证据六、通都伟业公司《运费账户流水单》,证明维天公司确实收到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运费,并通过自己账户付款给通都伟业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通都伟业公司及杨斌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放款,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8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3061.5元,罚息8999.25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但因为原告没有实现循环放贷,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积极偿还保理款本金13600元,现争取偿还剩余款项。被告通都伟业公司及杨斌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随行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通都伟业公司与随行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F100120140814002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SXF1001201408140023-登】的《债权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由法定代表人杨斌担任担保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该组文件约定,双方叙作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通都伟业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随行付公司,并从随行付公司获得1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同时通都伟业公司使用了维天公司的“管车宝”产品,随行付公司则审查通都伟业公司在“管车宝”平台上的运单并通过“管车宝”平台发放保理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消、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甲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乙方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本合同项下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甲方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需要调整保理额度时,影响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保理费用:被告按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逐笔支付保理费,支付方式为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支付,被告应于保理合同签订时,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年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年费。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甲方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与救济: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违反第十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被告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被告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出现两笔(含)以上卖方付款予被告,非经由被告与原告约定之回款账户受领支付之情形;危机或可能危机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通都伟业公司在编号为SXF100120140814002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帮助原告监督保理款用途,合肥维天公司愿意提供其“管车宝”系统的通道及对应接口接入原告公司系统平台。所有与原告进行物流保理业务合作的客户均可自愿选择“管车宝”产品。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将获得专属于其公司的客户端开户名及密码,用于公司录入司机和运单信息等必要数据。同时,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必须将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手机号码绑定该系统,以便身份和接收保理款支付密码。原告参考“管车宝”中的轨迹数据来确定其最终客户用款的真实性,并委托合肥维天公司通过“管车宝”给最终客户录入该系统的指定人员发放保理款。原告权利及义务:原告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为最终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以及合作开始后的关系维护、合作推进;最终用户的使用培训和信息审核;自身业务系统的安全与稳定;不得利用“管车宝”业务资源通道来实现,除物流金融外所需定位服务的其他应用;原告应及时审核“管车宝”所记录的数据信息,并按照与最终客户的约定及时将保理款划入乙方账户;原告负责最终用户各种信息资费标准的最终确定,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纠纷。合肥维天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必需具备“管车宝”业务的必备资质,保证“管车宝”业务的合法性;负责提供“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并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保证该服务的稳定性、信息发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义务在“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出现数据异常后12小时内主动联系供应商,督促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在原告在“管车宝”业务资源基础上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有义务给予方案、技术、通道开发等方面的支持;在接到原告保理款后,未收到原告客户支付密码前,不得向该客户支付保理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账户信息为:开户名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账号11×××00。另查,从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1月18日,通都伟业公司共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3笔,共计357500元,其中通都伟业公司逾期6笔,共计98100元。通都伟业公司后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偿还过一笔保理款,本金13600元,剩余5笔保理款项尚未偿还,共计84500元,该5笔逾期款项具体业务流水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2日,通都伟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19000元。运单号为016,货重38吨,从北京至银川,司机王东林,随车手机号为152××××1199。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19000元保理款打入通都伟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30,而维天公司在当日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19000元打入通都伟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东林农行账户62×××11。2、2014年12月14日,通都伟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0000元。运单号为017,货重38吨,从北京至银川,司机王东林,随车手机号为186××××7136。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0000元保理款打入通都伟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30,而维天公司在当日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0000元打入通都伟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东林农行账户62×××11。3、2015年1月4日,通都伟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15000元。运单号为018,货重38吨,从北京至银川,司机王东林,随车手机号为152××××1199。随行付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15000元保理款打入通都伟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30,而维天公司在当日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15000元打入通都伟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东林农行账户62×××11。4、2015年1月6日,通都伟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17000元。运单号为019,货重38吨,从北京至银川,司机王东林,随车手机号为186××××7136。随行付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17000元保理款打入通都伟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30,而维天公司在当日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17000元打入通都伟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东林农行账户62×××11。5、2015年1月17日,通都伟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13500元。运单号为021,货重38吨,从北京至银川,司机王东林,随车手机号为152××××1199。随行付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13500元保理款打入通都伟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30,而维天公司在当日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13500元打入通都伟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东林农行账户62×××11。按照双方保理合同约定,通都伟业公司获得每一笔保理款的还款期限均为自发放保理款日向后45日,后经双方协商,上述5笔款项展期至2015年3月11日,但截至2015年7月31日,通都伟业公司仍未清偿上述保理款本金84500元、利息3061.5元。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复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让与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随行付公司与被告通都伟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F100120140814002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保理合同违约与救济部分约定,存在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涉及5笔应收账款逾期,通都伟业公司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都伟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送达生效之日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XF100120140814002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解除时间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关于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该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只要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均有权要求通都伟业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向通都伟业公司发放了5笔保理预付款,但直至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请求通都伟业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罚息。双方在合同约定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本院认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在本案中导致违约金和罚息数额相加过分高于原告因通都伟业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及罚息为逾期利息一项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利率为年利率24%,截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利息为10643.62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通都伟业公司未按时偿付相应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杨斌应按照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都伟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SXF100120140814002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84500元、利息3061.5元和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0643.62元以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北京通都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杨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福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