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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中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西吉县城帝豪广场建设项目中,为逃避城建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正常监督检查,尽快竣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与公司股东商量后,找到时任西吉县副县长李某甲(另案处理),送给李某甲现金37万元。后在李某甲的关照下,帝豪广场建设工程顺利建设完工。案发前,李某甲已将37万元退还陈某甲。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因李某甲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刁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其单位才实施的行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投资成立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机关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和经营、房地产委托代建、房地产物业管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营业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与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以350万元的价格将西吉县吉强中街6523.16平方米宗地出让给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用途住宅兼商业。2008年5月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西吉县城帝豪广场商住楼。在2009年建设施工中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被城建部门责令整改。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逃避城建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正常监督检查,尽快竣工,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与公司股东商量,决定将西吉县副县长李某甲(另案处理)的侄子李某乙购买的帝豪广场一套住房房款37万元退还给李某甲,以求得李某甲的关照。后陈某甲通过李某甲的司机送给李某甲现金37万元。李某甲在收到37万元现金后,在带领工程检查组到帝豪广场工程检查过程中,要求城建等部门保障工程的正常开发建设。帝豪广场建设工程在李某甲的关照下,于2010年顺利竣工。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某甲因担心案发将37万元现金退还陈某甲。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单位行贿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由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由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单位行贿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由永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登记机关、营业期限、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四、企业股东情况、企业变更信息,证实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股东变更情况;五、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六、西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9年时李某甲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协助县长分管城市建设、交通、民族宗教、政法方面的工作。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由李某甲分管;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申请书、土地出让金收款发票,证实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竞得西吉县编号为(2007)-13号(西吉县百货公司土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八、西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西吉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7年10月10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与固原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吉强中街,同年11月8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请示确定百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1月15日西吉县政府同意上述请示,同年11月27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固原华东房地产公司;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暂定资质证书,证实2007年11月13日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准予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土地,2008年3月22日西吉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十、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2008年3月25日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固原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帝豪广场;十一、砌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证实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检查西吉县帝豪广场工程时,发现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填充墙砌砖与原设计不符,2、填充墙砌筑未设置2根6mm的通筋,3、施工现场无监理,4、无见证检测资料;十二、西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能,证实西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帝豪广场的检查系依据其职责规定进行的;十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8日吴某某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向陈某丙的卡内转账37万元;十四、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与陈某乙合资320万元左右入股加入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帝豪广场,两人所占股份为26%,陈某甲是大股东。因陈某乙一直在贵州做生意,故帝豪广场工程都由其代表陈某乙,与陈某甲建设开发。2009年时因经常有单位到工地检查导致工程停工,陈某甲与其商量打点县上的负责领导,将领导的购房款还给领导,陈某甲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十五、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任西吉县城建局质监站站长。西吉县帝豪广场的开发商是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甲。帝豪广场工程是2008年开发建设的,2009年工程建设过程中质监站先后于6、7月份和9月份去巡查过两次,均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施工方暂缓施工进行整改。后在第三次巡查结束后遇到副县长李某甲,李某甲要求其将其他工程检查好,不要干扰帝豪广场建设的进度。2009年年底在进行工程预验收时,因工程存在问题很多,质监站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后再进行正式验收。后李某甲找其在帝豪广场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其反映帝豪广场不符合工程验收标准,且未整改,也未经过正式验收程序。但李某甲要求其盖章,让其不要管其他事情,其无奈便在工程验收表上盖了章;十六、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吉县城建局副局长。帝豪广场工程是2009年至2010年开发建设的,建设期间城建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检查过。副县长李某甲曾经在城建会议上要求城建部门给开发商提供服务,保障施工进度,不要为难开发单位。帝豪广场竣工验收时,质监站检查发现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未出具验收报告盖章备案,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抓紧验收,并说差不多就给验收算了。后其让站长李某丙进行了验收;十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陈某甲在西吉县开发帝豪广场时,其当时负责西吉县的城建工作。在帝豪广场开发建设过程中,陈某甲找其称,施工过程中经常有城建部门等到工地检查,找他们的麻烦,陈某甲要求其协调,让工程尽快完工。后其带工程检查组到帝豪广场检查过程中,要求城建部门保障工程的正常开发建设。其侄子李某乙当时在帝豪广场购买过一套住宅。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要送礼物给其,其就派司机张某某去将礼品取回,张某某将礼品带至其家,是一个纸盒,其打开见是37万元现金,其就收下了。后其将37万元现金借给其侄子李某乙。2014年4月因害怕事情败露被调查,其让李某乙将37万元现金退还给了陈某甲;十八、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李某甲司机时帮李某甲带东西的情况很多,是否到帝豪广场给李某甲带东西其记不清了;十九、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其让叔叔李某甲帮忙在帝豪广场以优惠价购买了住房一套,优惠后总价为37万元。2009年下半年其向李某甲借款37万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4月份其应李某甲的要求向一张姓老板借款40万元,由其朋友吴某某帮忙给陈某甲的账号户名为陈某丙的账户转账37万元;二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朋友李某乙借用其黄河银行卡转入现金40万元。后李某乙给其一个账号,让其向该账号转账37万元。其余的钱其都取出交给了李某乙;二十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其丈夫陈某甲让人向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转账37万元,后该款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给了陈某戊,陈某戊是其小姑陈某己的丈夫;二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与陈某乙、肖某某投资注册固原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8年开发建设西吉县帝豪广场商住楼。李某甲以其侄子李某乙的名义在帝豪广场购买了一套楼房。后因开发建设过程中城建等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很大。其与股东肖某某商量,决定将李某甲侄子的购房款退还给李某甲。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李某甲称将购房款退还李某甲。后李某甲派其司机到其公司售楼部,其将装有37万元现金的纸盒交给司机。第二天其到李某甲办公室问李某甲是否收到,李某甲称已收到,让其不要担心工程进度,他会办好的。2014年4月底,李某甲称要将37万元退还给其,其就让李某甲将该款转账到其妻子陈某丙的农业银行帐户中。2014年12月8日其至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单位负责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除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固原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