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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王强、付保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王强,付保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639号原告:张志荣,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乌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京都商务酒店业主,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进,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京都商务酒店职工,住新疆省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洋,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京都商务酒店职工,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保谭���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志荣与被告王强、付保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张义高、吕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志荣及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付保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西虹东路919号1栋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65万元,第二年7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85万元、第六年至第九年90万元,支付租金期限与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内年1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次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即开始装修经营,第一年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但从第二年开始就经营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仍欠18万元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42.5万元,但未支付。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05000元及违约金121000元,合计726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诉状基本属实,租赁合同签订后随着经营气候的影响,旅客不足,导致承租人无力再支付。一直想与原告协商,周边一些酒店也采取降低租金的办法。被告付保谭辩称,租金是否支付我不清楚,我方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拖欠租金18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拖欠租金42.5万元。根据合同第11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13条约定,依据所欠金额60.5万元为基础计算,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121000元。共计我方主张金额为72.6万元。被告王强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采取年度递增的方式收取租金,合同背景已经发生了非常的大的变化。被告付保谭质证后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强提供:2014年1月份到2014年4月底营业情况汇总表,证明承租方经营困难无法交付租金。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不认可,这不能免除被告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付保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在西虹东路919号,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21日。租金为第一年65万元,第二年7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为85万元,第六年至第九年90万元,收取租金的方��为每年11月15日收取一次(上半年),6月1日收取一次(下半年)至2022年1月31日止,每次交纳的租金以张志荣的收据为准不开发票。第十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第一条为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1万元以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剩余未交总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租金18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租金42.5万元。被告方自称2015年5月26日宾馆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方由留守人员在涉案房屋看管酒店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租金18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拖欠租金42.5万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位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仍占据租赁标的,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将不存在租赁关系,在合同解除前两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当予以支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方要求两位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两位被告应当承担剩余未交租金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偿付原告,故两位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违约金12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荣与被告王强、被告傅保谭《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强、被告傅保谭支付原告张志荣605000元房屋租金;三、被告王强、被告傅���谭偿付张志荣121000元违约金。本案给付标的726000元,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被告傅保谭负担。被告王强、被告傅保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吕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义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