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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君与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6月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2日生育长子袁某乙,1997年4月20日生育次女袁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袁某甲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我于2014年3月13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此后,我与被告袁某甲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又分居长达一年多。现我与被告袁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袁某甲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和被告袁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婚生子袁某乙和婚生女袁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盖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证明1份;2、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后给我打电话说其要撤诉,所以当时我没回来。虽然我从1988年起就在广东打工,但是原告王某某说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又分居一年多不是事实,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后,我回来过2次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居住,分别是儿子袁某乙2014年10月在顺庆区买房时以及春节的时候。我和原告王某某在某某镇上修了一楼一顶的两间房屋,儿子袁某乙买房子时我在朋友那借了2万元。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6月双方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2日生育长子袁某乙,1997年4月20日生育次女袁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夫妻感情总的来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间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