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章丘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章丘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西湖14号。法定代表人:SatrijoTanudjojo。委托代理人:刘春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埠西路东侧济王北路。法定代表人:宫芳辉。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为1588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