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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琼芳、沈先国与汪小伟、江汉重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芳,沈先国,汪小伟,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胡琼芳,女,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沈先国,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汪小伟,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富源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琼芳、沈先国与被告汪小伟、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琼芳、沈先国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琼芳、沈先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琼芳、沈先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胡琼芳、沈先国负担。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熊学源人民陪审员  杨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