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琼芳、沈先国与汪小伟、江汉重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芳,沈先国,汪小伟,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胡琼芳,女,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沈先国,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汪小伟,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富源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琼芳、沈先国与被告汪小伟、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琼芳、沈先国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琼芳、沈先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琼芳、沈先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胡琼芳、沈先国负担。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熊学源人民陪审员 杨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