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庆夫与顾利生、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夫,顾利生,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孔庆夫,市民。被告顾利生,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市民。原告孔庆夫诉被告顾利生、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夫、被告顾利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夫诉称,被告顾利生于2014年11月1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顾利生次子被告顾斌提供担保。次日,被告顾利生按月息3分向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未有还本付息,被告顾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利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顾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利生辩称,我因所开办的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孔庆夫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我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孔庆夫的转账记录为凭。本案借款是由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换条据而来,借款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换据前,换据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同时换据时,被告顾斌不知道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顾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顾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斌系被告顾利生的次子。2013年8月1日,被告顾利生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由案外人唐灿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3%。原告孔庆夫于次日按月利率3%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利生47万元,后被告顾利生按月利率3%逐月向原告孔庆夫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0月的利息19.5万元。因担保人唐灿不愿意再提供担保,被告顾利生与原告孔庆夫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利生向原告孔庆夫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顾斌自愿为借款人的此项借款予以担保,并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顾利生重新向原告孔庆夫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由被告顾斌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利生在按月利率3%向原告孔庆夫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顾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孔庆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利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顾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每月已归还利息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孔庆夫向本院申请自愿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顾利生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孔庆夫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顾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号×幢一单元××××室(含跃层)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庆夫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庆夫与被告顾利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孔庆夫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孔庆夫要求被告顾利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因借贷双方对于2013年8月2日实际交付4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数额为47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孔庆夫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庆夫自愿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顾利生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是原告孔庆夫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每一笔还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出截止到偿还该笔款项的当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数额,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顾利生每月归还1.5万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定每月的最后一日为利息归还日。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以此逐月计算被告顾利生借款下欠本息数额。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顾利生尚欠原告孔庆夫借款本金39.9869万元。关于被告顾利生提出的被告顾斌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基于被告顾利生与被告顾斌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且被告顾斌对原告孔庆夫的主张并未提出抗辩,被告顾斌应当知道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利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庆夫借款本金39.9869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利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利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孔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孔庆夫负担2220元,由被告顾利生负担96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