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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小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马以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均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明,男,汉族,住罗定市。再审申请人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订货单、装修合同和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工资损失、装修损失和设备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工资单系孤证,不能证实误工损失。2、被申请人主张货物损失,但其提交的发货单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订单及发货单不能证明该交易实际发生及被申请人实际购买了相应的货物。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存放于诉争租赁商铺内,而申请人提交的公证文书的现场记录表明商铺内并没有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3、装修残值损失的证据亦不充分。4、申请人并无违约,相反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用,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刘小明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谁违约及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关于谁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作为《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申请人负有确保诉争商铺可以正常使用并经营的义务。2011年5月6日,申请人向诉争商铺所在广场发出清场通知并停止公共设备服务,导致被申请人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10月28日,诉争商铺所在广场被停电,导致被申请人承租的商铺关门停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广场停电之后,虽然被申请人未支付租金与管理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未履行确保商铺符合租赁目的的合同义务,故承租人有权不支付租赁,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申请人关于其并未违约、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用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前,诉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了近两年之久,被申请人所租商铺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停电、清场及拆除商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向法院提交装修合同和收据、发货单、工资表、订货单等单据。这些单据系所租商铺因装修、经营所产生的单据,因商铺投入使用并正常经营近两年之久,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因装修、聘请员工、采购设备及货物等所需经营费用,故在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单据应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因该公证仅是对公证当天商铺及内部情况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商铺于公证之前的状态,且申请人于一审中确认公证后其将被申请人所租商铺内的物品已专门存放于仓库中,故上述公证书并不足以反证商铺内没有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用以证明各项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