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忠波、季静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波。被告:季静倩。被告:陈彦喜。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花。被告:罗云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波、季静倩、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陈彦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罗玉花、罗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忠波、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给被告张忠波,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忠波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张忠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波、季静倩偿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72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波、季静倩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50元;三、判令被告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忠波于2014年4月16日由被告罗玉花、罗云花、陈彦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张忠波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850元的事实。被告陈彦喜答辩称:被告陈彦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但被告陈彦喜签字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陈彦喜是因罗玉花的要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彦喜也不了解借款人是谁。且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过高,律师代理费也不应负担。被告陈彦喜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罗玉花、罗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被告陈彦喜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罗玉花、罗云花,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罗玉花、罗云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彦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彦喜认为签字时,合同上手写的内容都尚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金融系统通用的格式借款合同,被告陈彦喜应他人的要求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即使陈彦喜在空白合同上签字,陈彦喜亦明知系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自愿签字担保,该份借款合同并不违反陈彦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波、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忠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利率、复息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忠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款项被告季静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陈彦喜、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波、季静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850元。二、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减半收取7328元,由被告张忠波、季静倩、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