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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4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32幢204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殷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殷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冯某某、殷某某、文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