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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7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江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某。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某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妇婴用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江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某妇婴用品店处购买“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共花费792元,某妇婴用品店开具发票。江某查询发现用药品“鱼肝油”生产普通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请求判令:1、某妇婴用品店退还江某货款792元;2、某妇婴用品店赔偿7920元;3、某妇婴用品店赔偿江某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公告费等共计1000元;4、诉讼费由某妇婴用品店承担。被告某妇婴用品店辩称:江某以“食品添加药品”起诉被告,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并非添加了鱼肝油的普通食品,是特殊膳食食品。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某妇婴用品店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江某是职业打假者,恶意索赔十倍,请求法院驳回江某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江某在某妇婴用品店购买了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4罐(BATCH:E3281),共计79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为:鳕鱼肝油、胶囊壳(明胶、甘油和纯净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江某购买的诉争产品是否符合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涉案产品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普通食品。某妇婴用品店主张涉案产品为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缺乏合法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虽经有关出入境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但不能证明鳕鱼肝油并非《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所指的鱼肝油,故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外包装注明配料包含鳕鱼肝油,某妇婴用品店主张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某妇婴用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某妇婴用品店未尽到食品销售者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故江某要求某妇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某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快递费等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九十六条,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某退还货款792元。2、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7920元。3、驳回原告江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负担22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文超邹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