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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祥与被告刀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刀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刘国祥,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屏边县。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中,男,1980年7月30日生,傣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刘国祥与被告刀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原告需租地种植香蕉,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9月初,被告带原告到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村委会指着村子对面的土地,告知可以租给原告种植香蕉,面积约100亩左右,原告同意租地,并当场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再次带原告到风口山村委会背后看土地,约400亩左右,原告同意承租,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及购买香蕉苗的定金。在回南沙的路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租地定金20000元、购买香蕉苗4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分别写下收据两张。原告交付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已经种植了香蕉和火龙果,被告称土地已出租给其他人,并当场退原告定金2000元,剩余部份要求过段时间退还,后未予以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偿还原告租地及购买香蕉苗定金25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刀中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租地协议是事实,达成协议后才与逢春岭乡移民协商承包土地,定金已经支付给村民。因原告一直未去种植管理土地,才在土地上种植香蕉,现原告仍可以去种植香蕉。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刀中承租了个旧市保和乡木花果村委会老新寨村、复兴寨村李自清等村民农田种植香蕉等作物。原告需租地种植香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9月初,被告带原告到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村委会上方指着河对面的土地对原告说可以租给原告,面积约100亩,经协商原告同意租地,口头约定每亩租金1700元,并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2014年9月底,被告再次带原告到风口山村委会背后看土地,面积约400亩,经协商原告同意承租,口头约定租金每亩600元(协商时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事后被告刀中与逢春岭乡移民协商承包后方取得使用权),未约定履行时间和租赁期限,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国祥定苗定金4000元;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国祥定金20000元,地租定金风口山乡政府背后,如反悔按地租每亩翻二倍。2015年4月22日,原告发现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土地上已种植了香蕉和火龙果,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退还2000元,余下2500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偿还原告租地及购买香蕉苗定金250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定金罚则适用条件,是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而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仅是口头土地出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土地出租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土地出租合同,对土地出租的主要内容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土地出租协议的具体条款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出租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土地出租意向。故本案土地出租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收取原告的定金2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但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国祥定金24000元及借款1000元,合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国祥负担262元,由被告刀中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