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仓与柴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柴长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549号原告李仓,男,1957年8月9日出生。被告柴长江,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云华(柴长江之妻),195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银松,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李仓与被告柴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仓,被告柴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梅云华、高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仓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北,被告居西南。原告家门前为一条南北向出行通道。原告家出行通道地势低。进入雨季,过道内存水,泥泞不堪。为此,原告找人工材料新打了水泥路面。2015年5月3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水泥路面砸坏,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当天,原告报警,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砸坏水泥面经济损失及修复损失2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长江辩称:2015年5月31日,梅云华、柴长江、高银松拆了原告的方砖,但并未损坏原告的方砖,是原告自己的车压坏的。如果需要赔偿,同意由柴长江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方砖是本村郭凤勇废弃的,不是原告购买的;如果购买,不清楚多少钱一块。未看见原告铺方砖时使用了石子。不清楚原告用了多少沙子、石子。水泥最多用三、四袋,不清楚多少钱一袋。且是原告自己铺的方砖,没有用其他人。经审理查明:李仓、李玉前后为邻,李仓居后,李玉居前。李仓开南院门,门前为南北向胡同,李玉居胡同东侧,柴长江居胡同西侧。李仓在上述南北向胡同内铺设了三排方砖,其中西侧一排方砖被柴长江及家人拆除。方砖规格为50厘米×50厘米。李仓所铺设方砖及南侧斜坡南北长20.40米(其中南侧斜坡长80厘米)。破损的方砖中,破损较轻的有4块,破损严重的有14块。与西数第一排方砖相对的斜坡已被拆毁,未拆毁部分的方砖及水泥东西宽1.2米。李仓大门西侧有一排水孔,宅院内的水自该排水孔流出,并经过方砖与柴长江东墙之间的空隙向南排放。李仓大门东侧南墙底部有另一排水孔,排水孔的水经过李仓南墙与李玉北房后墙之间的空隙向西排放,此后经过方砖与李玉西墙之间的空隙向南排放。胡同内方砖距离李玉西墙磉68至75厘米不等,未拆毁方砖距离柴长江北房东山墙磉1.05米,距离柴长江东厢房后墙磉基卡子墙墙磉1.20米。2015年5月31日,梅云华、柴长江、高银松将李仓的方砖拆除并损坏。柴长江同意由其一人承担相应责任。李仓表示,损坏的方砖共计31块,其中18块比较严重,以18块计算,每块25元;沙子一车200元;水泥6袋,156元;石子1车,每车100元;人工费每天每人200元,共计2天,2人,共计800元;如果修复受损部位需要进行清理,车钱150元;人工2个,每人200元,小计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仓在上述南北向胡同内铺设了三排方砖,其中西侧一排方砖被柴长江及家人拆除。柴长江表示其未损坏原告的方砖,是李仓自己的车压坏的。现场勘验可见,破损的方砖中,破损较轻的有4块,破损严重的有14块;与西数第一排方砖相对的斜坡已被拆毁,该种情况应与拆毁行为相关。上述部位系柴长江及家人拆除,柴长江及家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柴长江同意由其一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述责任均由柴长江承担。对于损失数额,李仓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长江赔偿原告李仓经济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仓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柴长江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