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以能帮助马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办理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分三次骗取马某甲人民币15万元、12万元、7万元,共计骗取马某甲人民币34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以能帮助亲属马某甲的丈夫王某某办理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分三次骗取马某甲人民币15万元、12万元、7万元,共计骗取马某甲人民币34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将骗取的赃款返还给受害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常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边 锋审判员 计兴东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