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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朱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邱华方。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朱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朱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透支15.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买车辆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具有透支功能卡号为62×××65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15.1万元向太仓市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购买汽车后即不能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消费的购车款。根据原告交易系统显示的交易记录,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逾期还款12837.70元,未到期部分债务109044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汽车消费透支款121881.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1881.7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透支利��按规定利率追算至归还之日);2、如被告不能归还,则以拍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为向太仓市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贷款,被告因此于2014年2月16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太仓市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1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5800元,剩余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1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42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94元,被告的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透支款、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苏E×××××)。上述合同签订后,��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5的牡丹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也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刷卡透支了15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被告透支后自2014年3月开始未按约每月分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就该笔透支款尚结欠原告本金121533.88元和利息与滞纳金347.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合计121881.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连续���过三次未能按约每月归还透支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21533.88元和利息与滞纳金347.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透支利息按规定利率追算至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朱芸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朱芸名下(车牌号为苏E×××××)在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透支款本金121533.88元和利息与滞纳金347.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透支利息按规定利率追算至归还之日止)。该款由被告朱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被告朱芸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被告朱芸名下汽车1辆(车牌号为苏E×××××)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