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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玉兴与徐辉其他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朱玉(义)兴,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徐辉,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朱玉兴与被告徐辉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2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以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1200元。被告徐辉未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上有借款人徐辉的签名及按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上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玉兴与被告徐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时,朱玉兴介绍徐辉向他人赊购煤炭,因徐辉逾期未给付煤款,卖煤方向朱玉兴索要,朱玉兴替徐辉偿还了煤款及运费52000元,徐辉的债权人转移为朱玉兴。后徐辉偿还给朱玉兴欠款5000元。2014年2月19日,徐辉又偿还了25000元后,下欠款22000元,徐辉向朱玉兴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3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玉兴替被告徐辉偿还货款52000元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朱玉兴与徐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徐辉分两次偿还给朱玉兴3万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徐辉应当如实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1200元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辉偿还原告朱玉兴欠款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思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