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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1#综合楼西单元6楼603号房。法定代表人顾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职员。委托代理人柳青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1A房法定代表人何秀旺,总经理。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1-8号国贸海岸13馆(玉沙国际)1001房。法定代表人娄傲雪,总经理。被告娄崇兴,男被告娄傲雪,男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柳青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放贷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也约定了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本期限、以及利率和罚息计算方式。同日,被告娄崇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娄崇兴名下一辆奔驰S43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明确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抵押物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车辆随后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日,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娄傲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公证后,原告依约足额放贷。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9次利息总计:78840元。2013年4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263637.9元)。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就该案提起诉讼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柳青阳为该案代理人承办该案诉讼业务,委托代理费1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263637.9元,实际应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0OOO元。二、原告与被告娄崇兴之间约定设立的车辆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三、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崇兴、娄傲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结息日为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来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傲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傲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娄崇兴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娄崇兴以自己名下一辆奔驰S430(车牌号为:AKJ8**)轿车对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娄崇兴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表,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应还借款期间(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总额为26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按时还款,已还清该区间利息。2013年4月7日后,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偿还了本息52440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发放了借款,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贷最终计收的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且原告在此基础上还上浮50%计收罚息,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调整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按时还息,不产生罚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息,在此区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3866.67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偿还52440元,剩余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因此,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为491426.67元(500000-(52440-43866.67)=491426.67),剩余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需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傲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娄崇兴已就抵押物(车牌号为AKJ8**的奔驰S430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1426.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傲雪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崇兴名下的车牌号为AKJ8**的奔驰S430轿车在上述两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被告海南泰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傲雪、娄崇兴负担9480元,由原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nnqgdksqnrkfo52jq8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