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因经济拮据,于2013年4月利用虚假的房产、工商资料在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尾数为7001、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5月11日,夏某在涟源市“全友家私涟源店”透支29518.80元,该透支款于2013年6月到期后,夏某未予归还,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夏某催讨,未果。期间,夏某还变更了联系电话以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6月,因夏某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遂于当月27日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7月4日对下夏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夏某在涟源市中微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娄底市分行全部偿还了夏某所欠本息及费用共计49498.54元。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因经济拮据,于2013年4月利用虚假的房产、工商资料在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尾数为7001、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夏某在涟源市“全友家私涟源店”透支29518.80元,该透支款于2013年6月到期后,夏某未予归还,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夏某催讨,未果。期间,夏某还变更了联系电话以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6月,因夏某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遂于当月27日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夏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夏某在涟源市中微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向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娄底市分行全部偿还了夏某所欠本息及费用共计49498.54元。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办资料、娄底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娄底市房地产局档案馆出具的无房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存款)、还款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被告人夏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就被告人夏某是否适宜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夏某在户籍地有固定居所,涉嫌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为人规矩,心地不坏,平时与村里人相处较好,无职业技能,经常在外务工,在群众中无不良反响,无吸毒、赌博等恶习,如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风险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所在村同意被告人夏某到村里服刑,并确定了责任人负责对其监管教育。该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代为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夏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亦认为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所欠银行之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