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267867.05元,原告已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67867.05元(其中本金212056.99元,利息50340.63元,罚息5469.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以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203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4.梁惠霞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180002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的普遍性条款中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9月18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期满的2015年1月18日也未归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其中尚欠借款本金212056.99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该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连续多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满也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12056.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89%,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经审查,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已经欠付本息,原告请求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0340.63元及罚息5469.42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继续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12056.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利息50340.63元和罚息5469.4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梁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