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4年2月9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29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2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开始,在无锡市南长区锡星苑30号101室开设赌局,聚众采用“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公安机关至无锡市南长区锡星苑30号101室,抓获了张某甲及参赌人员等20余人,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乙、郭某甲、乔某、朱某、黄某、毛某、陈某、顾某、马某、戈某、刘某、张某丙、郭某乙、曾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拍摄的带有“JUDUN巨盾”字样的盒子照片、拍摄的赌局现场电子显示屏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