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维夫与王永强、孙家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维夫。原审被告孙家乐。原审被告五莲县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乐,经理。上诉人王永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让上诉人签字。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在平度市,故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王永强(借款人)、孙家乐(抵押人)与韩维夫(贷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韩维夫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