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成诉金肖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金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杨成,男,回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金肖,男,回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杨成诉被告金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1年中旬,被告金肖承包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的一家渡假村建设工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将该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项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还尚欠原告27500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元及逾期利息5692.5元(27500元X6.9%年利率X3年=5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金肖欠其工资27500元的事实。被告金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金肖雇佣原告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一渡假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金肖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275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金肖支付给原告700元,下欠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金肖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杨成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被告金肖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判决。故原告杨成要求被告金肖支付下剩26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杨成要求被告金肖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肖欠原告杨成劳务费268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金肖负担235元,原告杨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