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小三与李素梅、中国平安烟台 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三,李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小三,男,汉族,住芝罘区三和路。委托代理人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梅,女,汉族,住福山区南山路。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三诉被告李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三及委托代理人潘艳岩、被告李素梅��托代理人李成斌、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三诉称,2013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素梅驾驶鲁FH73**号小轿车,沿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下许家村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中的轿车相撞后又与站在轿车旁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李素梅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素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3145.76元、误工费100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451.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素梅辩称,我方对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来承担。鉴于我方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已经福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另外,即使赔偿的话应由被告李素梅赔偿,因其事故后逃逸这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有第三方无责车辆,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素梅驾驶鲁FH73**号小轿车,沿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下许家村南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中的轿车相撞后又与站在轿车旁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李素梅驾车逃逸。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素梅承��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世成(鲁F5SX**号轿车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至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78538.5元,扣除鲁F5SX**号车无责应赔偿10%为6853.85元,余71684.65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李素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672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调取费39元,上述共计96810.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9000元,余17810.14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李素梅依法给付原告赔偿款后,到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拒绝赔偿,李素梅作为原告起诉至福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2月31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保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过错与第三人刘小三相撞,应属于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由此发生的第三人的损失,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告辩称的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原告驾车逃逸’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本院提交由原告‘李素梅’签字的投保单证实,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上‘李素梅’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让投保人充分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的涵义,因此被告抗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实际赔偿了第三人刘小三损失98662.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986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梅保险理赔款98662.1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98662.14元赔偿给李素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3145.76元、护理费100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451.9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费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3145.76元。3、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往返医院治疗时花费交通费300元。4、原告是由其妻子护理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每天44元计算13元为1006.2元。5、(2014)福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前期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告李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请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和依据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治疗的牙齿与事故目前证据是没有关联性的;对3号证据认为交��费过高,也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4号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发生护理的事实及证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未载明原告需要二次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件一次性处结了。被告李素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福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虽然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车逃逸的情形,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对被告李素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被告李素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李素梅非本人签字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素梅主张的内容有异议,主要观点是一: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仅针对的是第一次调解理赔���生的纠纷。二、该判决认定的观点我们认为第一次代理人代理时观点没有全部阐述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虽然不是李素梅签的字,但是李素梅交纳保险,就视为李素梅对他人签字的法律效果的追认,根据解释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李素梅应该产生效应,其主张的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请求审判庭对该情节重新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已提出需要进行后续治疗。(2014)福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原告当时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未处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后续治疗未住院,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是指每次到口腔医院治疗的时候都是由其妻子陪同前去护理照应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被告李素梅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素梅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素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李素梅驾驶的鲁FH7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被告李素梅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已就该事故赔偿了商业三者险,现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又提出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3145.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1006.2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了理赔,但均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仍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据此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素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三事故损失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三事故损失医疗费43145.7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三对被告李素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