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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志新与XX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新,XX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夏志新,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保,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光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70505726-9。法定代表人:韩亚男,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17500120-8。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新诉被告XX保、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鸿玖建设公司)、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鸿玖生态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国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基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被告XX保、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玖建设公司、鸿玖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志新诉称:2014年8月底前后,XX保因承建滁马高速公路房建工程-02标段工程需要,向夏志新借款。2014年9月1日,双方商定XX保向夏志新借款200万元,XX保向夏志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为3分。实际XX保向夏志新借款70万元。鸿玖建设公司、鸿玖生态公司、国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XX保并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夏志新现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XX保立即偿还夏志新借款7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后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国基公司、鸿玖生态公司、鸿玖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XX保辩称:我是在负责滁马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夏志新的,向夏志新借款70万元是事实。2014年9月2日,我和夏志新自愿达成了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份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以夏志新出资200万为生效条件,70万的借款来源于该200万。当时我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国基公司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滁马高速项目部)、鸿玖生态公司、鸿玖建设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说明了还款时间和借款用途。后来因为夏志新没有筹到200万元,所以双方达成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来70万元借款是没有利息的,2015年春节前经过双方协商我出具了12.60万元的欠条给夏志新,作为借款利息,我不应再支付其他利息。国基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是XX保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XX保非公司员工,也非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更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该款项并没有用在公司的项目,我公司在应诉后才知道此事;2、本案名为借款,实质法律关系为夏志新与XX保的工程合作,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收取的70万元为其二人之间工程合作的保证定金,对此在借条的第四项明确反映,也有XX保的当庭答辩予以佐证;3、不管本案是借贷还是合作,都是XX保和夏志新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项目部专用章不具有经济类的用途和功能,只能作为施工资料和业务用章,担保不能成立,对外担保当然无效;4、基于本案实质非借贷,夏志新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即便法院认定利息,其主张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鸿玖建设公司、鸿玖生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XX保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夏志新借款200万元,其出具一张借条给夏志新,双方约定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同时又约定该借款作为“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保证定金。滁马高速项目部、鸿玖生态公司、鸿玖建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的8月25日、9月2日和9月12日,夏志新通过银行共计转账70万元借款给XX保,其余13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2014年9月2日,XX保与夏志新就共同投资滁马高速公路CM-02标段内滁州南监控分中心施工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XX保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XX保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计划给夏志新,其在计划中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和春节后三个月内分两次还付借款;还付借款同时,其与夏志新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作废。2015年2月17日,经过双方协商,XX保出具一张12.60万元的欠条给夏志新作为7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4月,XX保支付给夏志新5万元利息。后夏志新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滁马高速项目部系国基公司设立。诉讼中,夏志新申请保全国基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夏志新所举借条、转账凭证、收条、欠条、还款承诺计划、XX保举证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认为:XX保向夏志新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XX保出具的借条及夏志新举证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国基公司辩称的本案非借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XX保出具了一张12.60万元的欠条给夏志新作为70万元借款的利息,这说明双方已于当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和结算。现夏志新主张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保已支付5万元利息给夏志新,现下欠利息7.60万元。鸿玖生态公司、鸿玖建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滁马高速项目部无保证主体资格,也未取得国基公司的授权,所以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夏志新在未见到国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滁马高速项目部不能提供担保,因此其对无效担保存在过错,故滁马高速项目部应在XX保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滁马高速项目部系国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滁马高速项目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国基公司承担。对国基公司辩称的担保无效,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玖生态公司、鸿玖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新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76000元,合计776000元;二、被告安徽省鸿玖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XX保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XX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