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丰城市荣塘镇望郭村委会出纳兼会计期间,利用暂时保管望郭村委会村民2013年缴纳的农保费的职务之便,为了获取比同期活期存款更高的利息,分三次将其以个人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荣塘营业所的农保费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擅自挪用望郭村委会村民上交的11万元农保费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安心快线步步高”2012年人民币理财产品第4期。2、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擅自挪用望郭村委会村民上交的6万元农保费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上述理财产品。3、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擅自挪用望郭村民会村民上交的8.5万元农保费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上述理财产品。以上三次被告人曾某某共挪用25.5万元农保费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将这三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全部取出并存入市农保局指定的帐户上,并将152.79元利息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曾某某将非法所得上交了有关部门。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丰府办(2012)57号)《关于印发丰城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丰城市荣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塘镇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申购委托书、记账凭证,2013年3月荣塘镇望郭村委会各村小组向曾某某处缴纳农保的收款收据,曾某某活期存折明细打印清单,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三次挪用公款时间共计只有二十几天,时间较短;获利只有152.79元,获利较小,且已将非法所得上交了有关部门,情节轻微;购买理财产品是经人劝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实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