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德与被告贺由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德,贺由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元德,男,生于1948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江县魏家坝林场,系南江县魏家坝林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由俊,女,生于1952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号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德与被告贺由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被告贺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德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确立恋爱关系。197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证后开始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婚后被告长期在林场工作,夫妻散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已退休,身患疾病,长期孤单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江镇红塔新区面积为285.46平方米房屋,要求平均分割安置过渡补偿费。被告贺由俊辩称,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属实。原告长期不管家庭,对妻子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子女未尽到做父母的责任。故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原告诉称的位于南江镇红塔新区285.46平方米房屋分割的诉讼主张,因该房屋系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被告原修建的房屋拆迁通过产权调换后所得的房屋,该房屋被告已将部分产权赠与长女张丽及孙子张家豪、张峻瑜。因拆迁前的房屋系被告修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原告诉称的分割安置补偿费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方已将安置补偿费抵作拆房还房的房屋差价,被告未实际领取,故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及退休费。经审理查明,196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1年1月16日双方在原南江县小河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夫妻生活。1976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丽,1978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钊。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系伐木厂工人,婚后双方聚少散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自1985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实质性分居。原、被告居住的原南江镇红塔村3社因南江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被纳入红塔新区建设拆迁范围。2011年4月8日经有关部门对原、被告原有的位于原南江镇红塔3社土木结构房屋(房权证为南权字第20**号)面积予以复核,确认该房屋面积为285.46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甲方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乙方贺由俊、张家豪(贺由俊、张元德孙子,张钊、孟雪芹儿子)、贺由俊、张峻瑜(贺由俊、张元德孙子,张钊、孟雪芹儿子)及贺由俊、张丽(贺由俊、张元德长女)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权证字号为南权字第20**号砖混房屋,乙方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置换与甲方位于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塔3社安置房屋3套,其中位于4号楼1单元2-2号房(面积为112.41平方米)置换与贺由俊、张家豪,位于7号楼4单元2-2号房(面积为285.46平方米)置换与贺由俊、张峻瑜,位于7号楼3单元5-1号房(面积为112.41平方米)置换与贺由俊、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张家豪、张峻瑜的名字由贺由俊代签,贺由俊名字由其本人签署,签订协议时原告张元德不知情。经协议,被告贺由俊同意将安置补偿费与超面积安置房屋价款互相抵扣,经计算,被告贺由俊还应补偿拆迁方超面积安置房屋价款3202.70元。上述3套安置房屋已实际交付与贺由俊、张丽及张家豪、张峻瑜的监护人占有,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另查明,原告张元德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由俊离婚,同年11月13日原告张元德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80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元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而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1985年至今长期分居,互不关心对方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元德要求与被告贺由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元德要求分割位于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塔3社3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3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张丽、张峻瑜、张家豪的利益,故原告张元德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就该3套安置房的产权问题主张权利,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元德要求分割安置过渡补偿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贺由俊已将应得的安置过渡补偿费抵作安置房超面积部分差价款,已转化为房屋价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由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工资、奖金等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元德与被告贺由俊离婚。二、驳回原告张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张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丛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显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