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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刘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号。负责人张光林。委托代理人程益奇。被告刘佳,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银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刘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5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银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银成都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1.1%,被告采取等额每月还本付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还款本金按日6‰计算罚息、宣布借款到期;被告以号牌为川A207**小轿车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服务费、账户管理费、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尚有343373.31元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合计343373.31元(其中本金303333.31元、利息40040元);2.对被告号牌为川A207**小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上海嘉银成都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刘佳(甲方)签��《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月息1.1%付息,借款管理费0.9%,风险管理费一次性收取2%,账户管理费在甲方借款成功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利息及本金按月还款。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到甲方指定场所安装GPS,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川A207**小轿车就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在扣除管理费10400元、GPS安装费1755元后,向被告账户转账507845元。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共计245266.65元,尚有7期借款本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在扣除了账户管理费10400元、GPS安装费1755元后,向被告支付了507845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52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借款一年本息共计58864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息245266.65元,尚有本息343373.3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3373.31元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号牌为川A207**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川A207**小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本息共计343373.31元;二、原告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刘佳名下号牌为川A207**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红 搜索“”